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慶係超商店員,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值班時,告訴人 林倚令 至店內消費,向被告詢問商品標籤為何不一樣,引發被告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妳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