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滿足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滿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詎復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詎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犯意」;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提供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供不特定賭客至上揭場所」,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呂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至呂滿足上揭場所」;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並當場扣得呂滿足隨身攜帶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4張,及呂滿足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應補充更正為「至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多及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復未扣案,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