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能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謝能雄前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左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2599號卷第36頁),尚非龐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謝能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能雄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門口,竊取 薛琨傑 所有電纜線(8平方即直徑0.8公分4芯電纜線長20公尺1條、5.5平方4芯電纜線長70公尺1條、30平方電纜線1公尺4條),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 蘇琨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能雄之自白;(二)告訴人蘇琨傑之指訴;(三)證人 吳幼理 之證述;(四)現場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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