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水金
陳傑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傑揚迄今未曾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6月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昇路1段48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上;適逢被告即告訴人梁水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區○○路○段○○巷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2人車輛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陳傑揚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梁水金因而受有左頸部疼痛、胸痛等傷害。嗣於被告即告訴人陳傑揚、梁水金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此有上開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