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途經交岔路口,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高速疾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眼失明、言語障礙、部分肢障、輕度智障、其智商約八、九歲),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乃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說明其審酌之情形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