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抗告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上開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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