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豪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未注意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僅50公里/小時,而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鄭鈺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瘀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仁豪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鄭鈺君於105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