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茂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嘉明 」及其他成年成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約定由張建茂擔任車手,於取款並將款項交予「陳嘉明」後,取得詐騙贓款之不等比例款項作為報酬,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使林 姿伶 、 謝鳳娥 陷於錯誤,依電話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而張建茂依「陳嘉明」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將取得之現金交付予「陳嘉明」。嗣經 林姿伶 、謝鳳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伶、謝鳳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建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本院卷一〉第36頁、110年度訴緝字第
5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謝鳳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丁乾 、證人即山水旅店櫃臺人員 鄒美珍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頁至11頁、他字卷第165頁至166頁、警卷第14頁至20頁、他字卷第171頁至173頁、警卷第23頁至26頁),並有電話查詢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8年4月12日花蓮營字第10850004851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伶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花行字第108290011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108年4月16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第27頁至28頁、第34頁、第39頁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24頁、第26頁至27頁、第29頁至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以,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陳嘉明」之指示前往收取詐得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且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陳嘉明」,並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分別以「 陳俊成 警員」、「陳隊長警員」及「政風處李科長」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嘉明」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回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所取款項交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且此種詐騙手法,使大眾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多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之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謝鳳娥稱:希望把錢討回來,其他請法院依法審判,被告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困擾等語;告訴人林姿伶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病媒防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獲利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一週,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雖自指定地點取回詐騙款項,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自承本件第一次取款即107年8月23日之報酬為5,000元,又第二次取款即107年8月30日之報酬為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交付款│被告取款地點│告訴人交付現│主文│││││項時間││金數額(新臺││││││││幣)││├──┼───┼─────────────┼──────┼──────┼──────┼─────────┤│1│林姿伶│詐騙集團於107年8月23日9時│107年8月24日│花蓮縣吉安鄉│51萬元│張建茂犯三人以上共││││1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13時40分許│明義五街1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打至林姿伶之家用電話,向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姿伶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電話有欠款問題云云,並將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話轉接給自稱「陳俊成警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及刑案需要凍結帳戶云云,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姿伶遂依指示提領款項。││││價額。│├──┼───┼─────────────┼──────┼──────┼──────┼─────────┤│2│謝鳳娥│詐騙集團於107年8月30日10時│107年8月30日│花蓮縣吉安鄉│65萬元│張建茂犯三人以上共││││30分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15時至16時間│北昌一街與北││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打至謝鳳娥住家電話,向謝鳳│之某時│昌一街97巷交││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娥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電││岔路口││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話有欠款問題云云,並將電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轉接給自稱「陳隊長」之詐騙││││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集團成員,又佯稱:謝鳳娥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申請之金融帳戶有綁架贖款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徵其價額。││││「政風處李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涉及刑案需要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做資││││││││產公證以證明來源合法云云,││││││││謝鳳娥遂依指示提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