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沈郁璍 被告 林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任何一版,以黑色、標題3號字、内文5號字刊登「道歉並回復名譽啟事」1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第二項聲明,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因另有民事案件糾紛,然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下稱被告前夫)婚姻狀態早於十幾年前已陷於分居,而入破綻狀態,與原告無涉。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在伊現居之住處之公寓1樓之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足以毁損伊名譽所記載文字内容之紙張,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先破壞、介入其婚姻,造成其婚姻及家庭破碎,其痛苦萬分一時失慮所為。其只是下載網路文字印在張貼內容的紙上,其不認為那些字是其寫的。會印這些字在紙上,是因為原告在刑事庭否認跟其前夫有密切關係,把責任推給死人,但其跟其前夫還在二審和解時,原告又繼續跟其前夫交往,其覺得很不道德。又原告的名譽沒有受損,因為原告鄰居早就知道這件事,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就其所受損害有如此高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許,在原告現居之住處之公寓1樓之樓梯入口玻璃門處,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字内容之紙張3紙,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4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揭上旨。該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闡釋,而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受憲法保障,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既在調和憲法保障之上開兩種基本權,其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適用,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時證稱:跟我住在同一棟公寓熟識的鄰居
共有4戶,因為平常信件有時郵差會喊全名,且鄰居也都打招呼過,鄰居都知道我的姓氏,也知道這件妨害家庭案件,更有問我該紙張內容是否指我等語明確(刑事案件卷第184至18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亦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的鄰居,但我到那邊時鄰居就馬上問我是不是去找 小三 的,鄰居都知道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等語(刑事案件卷第198頁);再參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077號函附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住處公寓除告訴人及其女兒外, 全棟 已無其他沈姓女子居住等情(刑事案件卷第32至33頁),由上勾稽,堪認原告之鄰居應有所知悉或耳聞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否則應無上開向原告求證或向被告詢問等舉措,是被告所張貼之紙張3紙全文內容雖未直接指名道姓,然由其所張貼上開紙張全文內容與張貼位置業已故意揭露足夠訊息,供有心之人得輕易搜尋並取得原告真實身份資訊,仍得以特定被告所針對之對象即係原告。
⒉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經查:
①原告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
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觀諸被告張貼之紙張3紙全文,已有部分內容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不論是否為真實,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阻卻違法。
②另被告張貼上開紙張雖係新聞報導網頁及網路搜尋新聞
結果之網頁截圖,然觀諸該紙張3紙之全文內容,已有遭被告就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之相關案情內容特別劃底線標註,並以浮貼紙張方式加註「律師:別再以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就其張貼內容特別加工,與單純轉述新聞有別,且被告亦自承張貼之動機是因為覺得原告很不道德,足顯被告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亦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
③又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8時10分
許,於同一地點張貼之紙張3紙之內容,其中2紙為網路搜尋新聞結果之網頁截圖,另1紙為新聞報導內文並劃底線標註,觀諸被告張貼之時間密集,內容及形式相仿,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為同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④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前夫於10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涉訟,二人經本
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行為後法律已廢止為由,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而確定;嗣被告與被告前夫於109年4月7日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0號及108年度原重訴第5號成立調解,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刑事案件卷第59、139至155頁),輔以被告所張貼上開紙張,內容均涉及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訴訟之新聞報導,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認配偶權受原告侵害,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尚非杜撰。又被告所張貼上開紙張3紙,均係新聞報導網頁及網路搜尋新聞結果之網頁截圖,被告雖有在相關案情內容特別劃底線標註,及以浮貼紙張方式加註「律師:別再以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之加工,但張貼之內容並未自行編纂,均係新聞之原始內容,且未直接指名道姓,則看到上開紙張之人,除原即與原告相識之鄰居,及有意搜尋並取得原告真實身份資訊之有心人外,其餘之人尚無從逕以上開內容,知曉是在指涉原告本人,堪認本件加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⒉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民事卷宗第50頁及限制閱覽卷),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起因、過程、方法及次數,及張貼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寄存於馬蘭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一編號張貼時間張貼內容1110年3月26日20時38分許通姦除罪化後……產生「第一對」婚外情受益者、……成通姦除罪台東第一受益人……、……男女通姦一審判3月通姦除罪化二審免訴、搞外遇還……、外遇還……、律師:別再以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內容2110年3月27日8時10分許搞外遇還推給死人台東男女卻成通姦除罪化受惠者、單親媽貸款貸上床成通姦除罪台東第一受益人 賠正宮 55萬元、「 陳男 ……擔任 沈女 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而在對保時,沈女……」等文字內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