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