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告 林秀葉
被告 梁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8,48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萬8,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16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123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路旁欲由西向東起駛,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逕行駛入系爭路段,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10萬4,603元、醫療器材費7,433元、交通費用2,620元、機車維修費2萬9,250元、看護費用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3-16、45-47、295-3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0萬4,603元、醫療器材費7,433元、交通費用2,620元、看護費用16萬6,000元等情,有佑民醫院、惠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醫療器材統一發票、佑民醫院112年6月28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600012號函、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惠和醫院112年7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9-35、37-41、125-286、323、341-37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9,250元,有系爭A車行照、台新機車行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7、411-41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8月,應以1萬8,79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目前由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31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警卷第4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財產資料(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9,454元【104,603+7,433+2,620+166,000+18,798+100,000=399,454】。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973元: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973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112)華車賠字第0031號函、原告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89-293、327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32萬8,481元【計算式:399,454-70,973=328,48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250×0.536×(8/12)=10,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50-10,452=18,7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