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0號
原告 楊金樺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告 楊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之麥當勞,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178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陳 」收受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金樺聯繫,並佯稱可做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製造薪資紀錄,才被騙交付帳戶,不知會被拿去利用,也沒有因此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上開答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內所述,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與一個叫小陳的人聯繫,被告表示要貸款,小陳即稱要有金融帳戶給他幫忙做資料,讓被告帳戶看起來像有固定薪資轉帳,才好向銀行貸款,被告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拿給小陳,但不知小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前用電話聯繫也不記得號碼,只留一個LINE名稱為「玉山國際」,但之後也聯絡不上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警卷卷一第6至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第83至85頁),是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係以製造虚假帳戶紀錄方式而意欲向銀行貸款之可能,已屬以不正當方式為之,且其未經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一不知真實姓名、沒有確切聯絡方式之人,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預見上開行為將使自己帳戶可任由對方使用,亦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參附民卷第15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