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