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銘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 何淑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淑玉受有財損,自己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告劉紹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銘自民國107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10幾碗後,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行經臺南市○○區○○街○○○○○號燈桿前,不慎與何淑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淑玉未受傷),劉紹銘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紹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淑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報告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