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偵字第29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以9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⑤、⑥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A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戴文鎭 於104年2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3416、陳信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K103416)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信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偵字第2937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8年間(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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