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 張恩綺 詢問是否要買SWITCH遊戲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下訂購買,先於⑴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之 王忠文 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⑵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分匯款3,700元至林尚德提供之 朱陳泰安 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示王忠文於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如店之ATM提領5,000元,王忠文並在該處將5,000元交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恩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18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王忠文係依被告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分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朱陳泰安所申設,朱陳泰安亦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麥寮鄉,現住地址在苗栗縣苗栗市,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以,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7、20637、20905、2125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無管轄權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而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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