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另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等物,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粉部分,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五‧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扣案之美娜水三瓶、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美娜水、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等器具,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就上開器具本身性質而言,除供以施用毒品外,另有其它用途,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亦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器具,又上開器具,尚乏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淮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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