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有所請求,依該借
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聲請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96,275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
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起訴狀誤
載為12%,業經原告當庭更正),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貸款本金296,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查詢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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