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林忠村 )於民國92年3月17日起任職於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科達公司處理與客戶接洽生意,接受客戶訂貨後,簽發貨單交由助理轉相關人員送貨,嗣其即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復於同年月24日向 邱振昌 等人受讓萬世達有限公司(下稱萬世達公司)全部股權,為一人公司且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14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完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9月間起,將擔任科達公司業務經理所接洽之幼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訂單,以「幼敏公司向萬世達公司下訂單」、「萬世達公司向科達公司下訂單」等商品銷售方式,而由科達公司出貨與萬世達公司,萬世達公司再出貨與幼敏公司,乙○○可藉此方式銷售科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予幼敏公司,一方面賺取科達公司之業務績效獎金(佣金),同時賺取出貨與幼敏公司價差金額(見附表四),而違背對科達公司之處理事務之義務,乙○○以此轉手買賣方式先後經手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如龍捲風吸塵器、Hometek直立式掛燙機等銷售業務,而為隱瞞身為萬世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乙○○於92年10月8日,利用 徐賢明 (未據起訴)在萬世達公司內以繕打方式在製作科達公司(甲方)與萬世達公司(乙方)簽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時,在乙方萬世達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以「邱振昌」(以打字為之,未簽名、蓋章)名義,製作此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提交給科達公司,科達公司迄94年4月止,連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貨品予萬世達公司,乙○○經營之萬世達公司雖因此順利出貨而取得幼敏公司貨款(詳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年月,各該月貨款金額及支票到期日等),萬世達公司應給付予科達公司之貨款為0000000元(以附表一所示已註記發票號碼部分貨款共計000000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退貨金額共計121970元),乙○○除陸續給付0000000元外,尚欠0000000元未為給付,致生損害於科達公司之利益,科達公司清查之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科達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其以萬世達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向告訴人科達公司訂貨,為科達公司所明知,且其再賣貨給幼敏公司之交易事實,均為告訴人科達公司所知悉並同意,只因科達公司未依約交貨(數量不足),且未經萬世達公司同意,擅將所定貨品轉賣凱仲贈品公司,致萬世達公司受鉅大損失,因而與科達公司產生誤會,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莊勝榮 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郭德明 、 周祺凱 、 黃俊雄 、 陳健安 、徐賢明(原名 徐尚誠 )、邱振昌分別於偵、審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証書(偵卷51頁)、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送貨單(偵卷52、54、56、66頁)、萬世達公司向科達公司訂貨單(偵卷
53、55、65、75頁)、萬世達公司與科達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偵卷64頁)、萬世達公司致幼敏公司函(偵卷66頁)、被告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函(偵卷68~7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卷72、73頁)、如附表3所示交易年月、貨款數額、支票發票日、收據等資料(偵卷116~156頁)被告任職科達公司勞保資料、扣繳憑單(偵卷172、173頁)及萬世達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科達公司協理郭德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交易期間,被告係科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與客戶接洽生意,接受訂單及收回貨款均為其業務,科達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在該段期間同時亦是萬世達公司之負責人(唯一股東)在卷(見原審第卷99、100頁)。證人即科達公司原業務經理(現已離職)黃俊雄於偵查中結證:科達公司關於送貨及收回貨款之規定,與業務經理實際上之操作相同,即科達公司出貨予客戶後,業務經理隔月即向客戶請款,俟收到款項後,次日即交付予公司之會計(偵卷162頁),並證實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科達公司之業務經理,同時也是萬世達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55、56頁)。證人即幼敏公司負責人周祺凱於偵、審時均結証:幼敏公司與萬世達公司有於如附表三所示年月購買各該金額之科達公司產品,且已依所交付予被告支票發票日兌現各該貨款,亦與被告(萬世達公司)並無發生任何糾紛屬實(偵卷111頁、原審卷51頁)。証人即萬世達公司業務徐賢明到庭結證是認其知悉被告於上開期間係科達公司業務經理,同時為萬世達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54頁反面),並供述關於上揭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及萬世達公司與科達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係被告在負責,推由其製作完成後,以郵件寄送契約當事人確認後,依約為之(同上卷53、54頁)。証人邱振昌到庭結證:上開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萬世達公司與科達公司分別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時,其已非萬世達公司公司負責人,而係被告為負責人,該2份合約是 徐賢明書 立者,為何後者會以其為萬世達公司負責人與科達公司訂約,其不清楚,且簽約之事其不知情(見原審卷81~83頁)。觀諸卷附萬世達公司與科達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証書(偵卷64頁)上載「甲方: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責人:甲○○、聯絡人:林忠村,乙方:
萬世達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振昌、聯絡人:徐尚誠(按已更名為徐賢明)」,顯見該項交易事項上係被告在主導、掌控、又衡情倘科達公司知悉被告係萬世達公司負責人,豈會同意此項交易而陸續出貨予萬世達公司轉售予幼敏公司,致其權利受損?參以萬世達公司與幼敏公司於92年
10月6日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偵卷51頁)載明萬世達公司負責人為林忠村、聯絡人為徐尚誠,而事隔二日
之92年10月8日萬世達公司與科達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卻載明萬世達公司負責人為邱振昌,聯絡人為徐尚誠,又告訴代理人郭德明於95年7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述明附表一所示已記載發票部分共0000000元,扣除附表二退貨部分(共0000000元)即應收帳款為0000000元扣除已收之0000000元為0000000元之未收帳款,被告為科達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之利益,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因科達公司未依約交足數量之貨品,且未經萬世達公司之同意,擅將所定貨品轉賣予凱仲贈品公司,致萬世達公司遭受鉅大損失,致未能如數給付貨款,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既任職於科達公司業務經理,本不應以前述不正當手法,一方面賺取公司業務績效獎金,一方面又隱瞞其雙重身份,以他公司賺取差價,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達公司之利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能解免背信罪責。被告辦護人雖聲請再詰問證人徐賢明,因該證人於原審詰問甚詳,事實已明,核無再詰問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科達公司業務經理,為科達公司處理與客戶接洽生意,接受客戶之訂單交由助理轉相關人員運貨予客戶,嗣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將貨款繳回科達公司等事務,其以「科達公司送貨予萬世達公司」再由「萬世達公司送貨予幼敏公司」方式為之,一方面賺取公司之業務績效獎金,一方面賺取銷售貨品之差價,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達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萬事達公司向告訴人公司進貨售予幼敏公司之貨物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吸塵器及燙掛機,但被告實際售予幼敏公司之貨品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貨品,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成立上開之背信罪,已詳如上述,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認該部份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判),已有未合,因被告以萬世達公司名義收取售予幼敏公司而收取貨款,並非代科達公司收取貨款,自無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侵占之可言,且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既任職他人公司,自應本於真誠之態度,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不法利益,使用前開手段,致公司之利益遭受損害,及科達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事後已與科達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身及公司財務困窘,已遭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已無資力償付貨款,為隱瞞身為萬世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於92年10月8日在製作科達公司(甲方)與萬世達公司(乙方)簽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時,在乙方萬世達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以「邱振昌」名義等不實事項,偽造此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提交給科達公司,以欺瞞科達公司,因認被告併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係詐欺罪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萬世達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科達公司與萬世達公司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上開科達公司與萬世達公司訂立商品銷售合約保證書,係被告著徐賢明以打字方式繕打竣事後,並未蓋用雙方當事人印章(公司大小章)或由有權代表各該公司之人簽署,係尚未完成之文書,即由徐賢明郵寄予科達公司,科達公司不察即出貨予萬世達公司等情,有該銷售合約保證書在卷可稽,亦經証人徐賢明証述在案,雖徐賢明証述有在該銷售合約保証書蓋用萬世達公司及邱振昌之印章,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蓋有契約當事人印章之銷售合約保証書,自難認被告偽造該銷售合約保證書(私文書),即無行使偽造私文罪之可言,何況被告確為萬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雖以邱振昌為公司代表人名義,但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保證書及銷售貨品之事實,事後亦支付貨款,自無足生損害於邱振昌或科達公司,亦不能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被告個人支票雖有退票情事,但其以萬世達公司向告訴人科達公司進貨,總共0000000元,扣除退貨金額121970元外,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0000000元,未收貨款僅為0000000元,(參附表二,告訴人結算計算表),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因告訴人承認有部分瑕疵及送貨處理流程有誤,致造成被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有意賴帳,故不給付,自無詐欺之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之背信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告訴人售予萬世達公司│萬世達售予幼敏公司││├────┬─────┼────┬──────┼───┤│商品名稱│價格│貨品名稱│價格│差價│├────┼─────┼────┼──────┼───┤│龍捲風│685.71元│龍捲風│780.95元│││吸塵器│(見告證93│吸塵器│(見幼敏公司│95.24│││.4.1發票)││應付帳明細││││││表)││├────┼─────┼────┼──────┼───┤│HOMETEK│1300元│HOMETEK│1380.95元│││直立式│(見該二公│直立式│(見幼敏公司│80.95││燙掛機│司商品銷售│燙掛機│應付帳明細││││合約保證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