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政汶扶助律師張文寬律師被告胡博勛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政汶、胡博勛均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上列被告邵政汶、胡博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1月22日解送本院審理,本院同日即以:
(一)被告邵政汶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321條第1項第1、3、4款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邵政汶否認部分犯行,日後證人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於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邵政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邵政汶係經警方拘獲始到案,其自承涉及本案為避免警方查緝而未居住家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邵政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胡博勛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胡博勛否認部分犯行,日後證人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胡博勛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胡博勛係經警方拘獲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本案審理至今,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邵政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胡博勛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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