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 律師

薛智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偵查中編定代號A0000000000011,下稱甲男)之成年男子與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偵查中編定代號A000000000006,下稱A女)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斯時其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容任A女撫摸及挑弄其陰莖,及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上開㈠性交行為後3、4日之某日,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容任A女撫摸及挑弄其陰莖,嗣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於112年4月10日至20日間(上述㈠㈡以外)之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同在上址房間內,容任A女撫摸及挑弄其陰莖,其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2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項,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刑案現場繪製圖(偵一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偵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35406號函暨檢附保護個案服務報告書(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是認在卷,且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其等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詳後述),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舉凡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皆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均為刑法所謂之性交行為。

三、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偵二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此部分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著手對A女性交期間,所為觸摸A女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無非為遂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插入A女陰道等數次之實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案被告於前開行為時為未婚之成年人,其與胞妹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甚不可取,然參酌A女於案發時已13歲餘,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就被害人之年齡而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惡性,實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差距並非甚大;被告對「性」未加深思熟慮,未予控制自己之性慾、性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此節固應非難,然其惡性仍與單次偶遇迅即為性交行為等類型有別,是以審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兼衡下列之審酌事項,詳後述),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健在,無需其扶養,其目前從事電廠外包商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A女之兄長,本當愛屋及烏協助少女心智健全發展,使A女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不惟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主權,亦可能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情節,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對被告緩刑之審酌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 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刑罰係剝奪人身自由權利之嚴厲手段,形成刑罰具體內容時自應參酌上開公約所揭櫫原則,就被告有無可能藉由刑罰得到充分教化,潛在行為人有無可能獲得嚇阻,社會大眾對於正義需求因執行刑罰獲得滿足,被告從刑罰中獲得教訓而不致再犯,執行刑罰場所教化功能是否發揮,監獄設置成本及教化效益是否相當,有無其他得以達到相同功能之替代性方案等因素,妥為裁量。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上開公約所謂「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即難以達成。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及理念,本院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其次,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從而,考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及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況且,酌之被告上述所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為家庭暴力罪,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㈡所示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不公開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之負擔,且被告業已搬離A女與父親共同之住處,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三之後之犯行)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3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3號不公開卷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不公開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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