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二論罪法條,均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二論罪法條原載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亦接著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主文部分亦認被告所犯罪名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足認原判決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條文,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