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蔣榮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5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榮林(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字第35號卷第58、6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50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②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③97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甲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至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審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