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原告 魏小菁 被告 黃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黃泰維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之一0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黃泰維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黃泰維墊支提解費,被告黃泰維未能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黃泰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與本院間來回一次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若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黃泰維墊支;若被告黃泰維亦不為墊支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泰維損害賠償之部分即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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