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崇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71條之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勤務所在地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斷。審酌被告因肚子飢餓而於凌晨擔任營區大門衛哨之警戒勤務時,騎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且不服其他衛兵之禁止,因而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理,衡量其動機、手段,亦考量其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時間短暫,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項、第7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15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15日×每日6小時=9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徐崇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2(另送達:臺南永康郵政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營第四連上兵野戰砲兵,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入伍服役(志願役,現仍服役中),明知其於102年8月10日3至5時經排定擔任該管營區大門衛哨之警戒勤務,於上開時段應在該哨所值勤,竟基於違反職役職責之犯意,於當日4時2分許,卸下執勤裝備,且不服衛兵 陳帝延 之禁止而執意通過、離去勤務哨所,不假外出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購物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調查後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恩於臺南憲兵隊接受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帝延、 許智超陳永宗 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衛哨兵輪職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4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復康門市購物之發票影本1紙、被告之兵籍表、自白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及同法第71條之不服衛兵禁止而通過勤務所在地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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