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號
110年度聲字第4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賢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A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案);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C案)。本件受刑人因上開三案及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同日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
180日【即A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155號,執行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至109年7月17日)、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即B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986號,執行日期為109年7月18日至110年1月13日】、併科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即C案,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60號,執行日期為110年1月14日至
110年6月12日】),假釋期間順延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9日分別提出刑事聲
明異議狀及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其聲請意旨分別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中檢增正109執聲他1647字第1099065556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處分,及聲請人現因罹患疾病,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未獲准許等情,有各該聲明異議狀、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就其於前揭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
155號(即A案)、106年度執緝字第986號(即B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就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停止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處分,於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因係於檢察官就A案及B案之併科罰金109年7月17日、110年1月13日指揮執行完畢後,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以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現執行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
260號中(即C案),受刑人主張其因現罹疾病,認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准予停止執行,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因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