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05號原告 王鴻霖 被告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工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而起訴,而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