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
蘇萱 律師(嗣終止委任)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丙○○、丁○○均由男方即相對人監護,但由女方即聲請人扶養(指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至子女成年為止。而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起居,於兩造離婚時亦約定2名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日常生活照顧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聲請人對於子女相當了解,子女亦對聲請人相當依賴,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間之會面交往權利,但相對人經常透過子女打探聲請人之私事,甚且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擅自窺看聲請人之手機,藉此掌握聲請人之生活行蹤及交友狀況,若發現聲請人與他人交好,即會至聲請人住所騷擾、威脅,致聲請人不堪其擾,因相對人堅持由其擔任親權人,導致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相關事務均須取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亦會藉此騷擾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照護上之不便。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不滿聲請人未接聽其電話,竟一再致電騷擾聲請人,並直接至聲請人住處,以單獨親權人之名義,強行將二名子女帶離住處,此後幾天聲請人致電或傳送簡訊與丙○○詢問狀況,均僅能獲得簡短回覆,聲請人自113年7月9日起再也無法與丙○○取得聯繫,無從得知2名子女之生活情形。綜上,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照顧疏忽或不當之情事,更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與緊密之支持系統,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無不當,反觀相對人多次騷擾、威脅聲請人,擅自將2名子女帶離,拒絕讓聲請人與2名子女聯繫,無法扮演友善父母,兩造間顯無協調之可能,為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請求酌定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另因丙○○已年滿15歲,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此外,因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至渠 等成年為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應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倘鈞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5,000元,至渠等各自分別20歲為止等語。爰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進行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15,000元,如遲誤三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現在小孩也是由伊在扶養的,當初丙○○就讀小學5、6年級時,聲請人就要求丙○○搬到伊父親那裡居住,聲請人與其母親及哥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的地下室,因為聲請人哥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抓去關了,伊認為丁○○不適合住在聲請人家,就把丁○○接回來,現在聲請人一週來伊家裡三天,因為聲請人母親希望丁○○去跟她作伴,開庭前一週伊有跟聲請人說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去,聲請人說只要一天帶回去給她媽媽看就好,伊問聲請人對現況是否滿意,聲請人稱其非常滿意,但因為律師費都付了就繼續訴訟下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108年5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㈠子女之監護:雙方所生子女(女丙○○、子丁○○)由男方監護,但若女方離婚後有交往對象則停止扶養且不得探視,子女由女方扶養,除子女正常作息時間外雙方可隨時探視」、「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按月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叁萬元整至子女成年為止共陸百萬元整,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指定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
且給現金亦可,若達三期不繳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相對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相對人離婚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及丙○○部分未能訪視,聲請人及丁○○部分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會陪伴丁○○且照料生活,亦主動聯繫丙○○予以關心,自半年多前相對人帶走丁○○後,聲請人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們的見面相處,訪談中可見聲請人與丁○○的說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而聲請人面對丙○○的冷淡仍積極保持聯繫,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丁○○之親子關係不錯,與丙○○之親子關係似顯緊張。⒉親職能力:聲請人稱過去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亦帶丁○○到診所檢查治療其身心健康,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注且有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應有心盡教養責任,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聲請人應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擔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案主們,相對人卻少協助,接丁○○同住後亦未注意其飲食均衡而負面影響 沉思宇 的健康,又相對人的情緒化言行不利於教養案主們,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且接回同住,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案主們著想,尚無明顯不當。⒌兒少意願:丁○○在各與聲請人和相對人同住過程中,應都能感受到兩造的關心愛護,同時與未同住的一造也維持會面交往,丁○○表達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皆能接受與聲請人或與相對人同住的生活,因此評估丁○○應都能信任且倚賴兩造。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丁○○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並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1253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不滿聲請人未接聽其電話,竟一再致電騷擾聲請人,並直接至聲請人住處,以單獨親權人之名義,強行將二名子女帶離住處,此後即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及會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丙○○就讀小學5、6年級時,聲請人就要求丙○○搬到伊父親那裡居住,聲請人與其母親及哥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的地下室,因為聲請人哥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抓去關了,伊認為丁○○不適合住在聲請人家,就把丁○○接回來,現在聲請人一週來伊家裡住三天,因為聲請人母親希望丁○○去跟她作伴,開庭前一週伊有跟聲請人說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去,聲請人說只要一天帶回去給她媽媽看就好等語置辯。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下午8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稱「到家了,你要現在還是晚點打給你」,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聲請人,雙方曾通話4分24秒,其後因聲請人均未接聽相對人之電話,相對人於下午8時23分表示「不接馬上去妳家」等情(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至多僅能認定兩造當日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表示要前往聲請人住處而已。再審酌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丙○○在110年因升學就讀成淵國中轉與案祖父同住北市以便上下課,聲請人與丙○○保持聯絡往來,丙○○國三時因案祖父過世而轉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相對人在113年7月帶走丁○○,聲請人有去學校看丁○○兩、三次和一個月帶丁○○回來同宿兩次,後聲請人向法院申請暫時處分而從114年1月起每週六早上至晚上八點搭公車去八里接丁○○回來相處」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聲請人既係因就學因素安排丙○○與相對人父親同住、於相對人父親過世後同意讓丙○○改與相對人同住,自難認相對人有何無故接回丙○○之情事,又依社工訪視調查所得,聲請人與丙○○間現階段親子關係疑似緊張,考量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現年約14歲而正值青春期,於此階段之青少年與父母關係緊張、不睦,或彼此溝通不順暢之情事並非罕見,且兩造關係難謂融洽,未成年子女不願被捲入雙方紛爭而選擇主動迴避之情況亦屬可能,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離間、挑撥其與丙○○之親子關係,或妨礙聲請人與丙○○聯繫之情事,自難徒以丙○○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聯繫之情事。又相對人辯稱伊因為聲請人哥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抓去關了,認為丁○○不宜與聲請人同住,才會將丁○○接回等語,而聲請人亦不爭執其胞兄於入監執行前確實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地下室(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則相對人為免丁○○受到不良影響,基於親權人身份將丁○○接回同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接回丁○○後,聲請人每月仍得將丁○○攜回進行過夜會面交往2次,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阻礙聲請人與丁○○間會面交往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常透過子女打探聲請人之私事,甚且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擅自窺看聲請人之手機,藉此掌握聲請人之生活行蹤及交友狀況,若發現聲請人與他人交好,即會至聲請人住所騷擾、威脅,致聲請人及子女不堪其擾等語,固據提出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然本院審酌兩造到庭所陳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囿於過往感情因素,彼此難以理性溝通協調,惟此等狀況並未明顯影響未成年子女,丁○○與兩造相處均屬融洽,尚難執此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於離婚後即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照顧疏忽或不當之情事,更與未成年子女間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與緊密之支持系統,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認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之必要,丙○○、丁○○之親權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相對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亦無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