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 孫滇林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債務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曾提出 孫培林 於102年6月24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共同生活,每月協助其攤還國宅本息3,000元,然債務人嗣後提出向 孫雲林 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始期為102年6月1日,二者間顯有矛盾,債務人應詳細說明遷出戶籍地之時點及原因。
2.提出孫雲林向 游方源 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或租金繳納證明,及孫雲林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債務人自陳於104年2月因年屆67歲,職業駕照作廢後無法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僅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上開金額尚不敷債務人所列自己及應受扶養人 孫圓善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說明若經裁定准予更生後,如何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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