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趙原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
8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公克乙節,復有該院100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