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蓉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蓉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陳列之仕 高利達 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入手提袋內竊取得手,並僅持店中拿取之其他商品結帳後,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林慧貞 盤點貨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卷第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第1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陳祈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超商、路口及被告住宅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減損,並因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第41頁)、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節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附卷可查。然被告將竊得之威士忌放在手提包中,並持其他商品結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3頁)。
可見被告知悉拿取店內商品必須結帳,不結帳即取走商品為非法行為須予遮掩,自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前提,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行竊時既知將酒品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僅持部分商品以現金結帳後離去,顯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加以被告所竊者為2瓶威士忌,價值達500元,亦非生活必需之飲食用品。是被告本案犯罪核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更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稱被告處境堪憐,請求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07年7月3日向告訴人賠償3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則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並足以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察,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2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乙情,亦未說明此項情事何以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即逕予科刑,難認罪刑相當。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究及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自106年開始,有2次因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竟仍趁商店店員不注意時,徒手將商品置於手提袋中,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再離開商店以遂其竊盜犯行;然其竊取之商品價值約500元,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嗣後已因被告賠償而獲填補;又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雖難認因此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但其情狀畢竟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復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現需撫育一名2歲多子女,無業,靠妹妹出錢租屋,並仰賴社會局特殊家境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另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6年度亦無任何收入等情,另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經濟狀況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2瓶(價值500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既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業已完全滿足,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