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關取得海洛因時間、地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一週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路邊車上」、第4行至第5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買」以下補充「數量不詳之」、第6行「約37.5公克後而持有之」更正為「供己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淨重18.2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淨重合計18.19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及偵查中均」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論罪部分補充「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持有期間、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癌症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8.19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8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7.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及口袋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8.22公克,純質淨重15.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瓶編號:A168)、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8590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