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金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切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和後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11月確定,10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次查獲經過(因A男販毒案件經依法監聽後,通知採尿,警訊時就譯文詳為陳述),且雖僅驗得低量嗎啡反應但仍坦承不諱等犯罪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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