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 王金菊
周建中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上訴人黃 吳淑燕
王晴 琡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金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綾、 王晴琡 夫妻居住高雄市
○○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黃吳淑燕 為黃俊綾之母;上訴人周建中、王金菊夫妻則住毗鄰之大智路70號並設置神壇「武功堂」(下稱系爭神壇),另被告 周韋志 為周建中、王金菊之子及該住處不動產所有人。因黃俊綾不滿王金菊在鄰近處燃燒金紙、線香,乃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出言阻止,並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王金菊竟在大智路公眾往來空地內,靠近黃俊綾之電話旁口稱「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又與黃俊綾口角中辱罵「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公然侮辱、貶損黃俊綾之名譽。另周建中、王金菊因黃俊綾、王晴琡檢舉違反交通或環保行為,乃向黃俊綾、王晴琡所屬機關、就讀學校、縣長投訴不實行為,亦損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名譽。又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初止,黃吳淑燕恰因病至被上訴人住處休養期間(97年9月12日至98年3月),因周建中、王金菊提供系爭神壇供外人膜拜、焚燒紙錢、線香,產生大量煙氣排入隔鄰大智路72巷2號,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黃吳淑燕之居住安寧,並造成長期暈眩,已侵害身體健康,周韋志允許其父母在所有建物內設系爭神壇排放煙氣,亦應連帶負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本件請求,及依同法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周建中、王金菊住處後方廚房除原裝設抽油煙機排氣管外,另加裝抽風機,烹飪時啟動抽風機直接將油煙排入大智路72巷2號,妨害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因大智路72巷2號房屋所有人為王晴琡,爰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周建中、王金菊在廚房裝設抽風機所排放之油煙,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號等語。求為判決:㈠王金菊應給付黃俊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給付黃俊綾、王晴琡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周建中、王金菊、周韋志應連帶給付黃俊綾、王晴琡各15萬元、黃吳淑燕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周建中、王金菊在廚房裝設抽風機所排放之油煙,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號。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聲明㈠即公然侮辱部分判命王金菊給付黃俊綾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㈢即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初止排煙侵權行為部分判命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給付黃俊綾10萬元、王晴琡12萬元、黃吳淑燕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周建中、王金菊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97年5月11日當天黃俊綾左手持鐵鎚,右手拿攝
錄影機對著王金菊,王金菊受到驚嚇才出言反擊,當時僅有王金菊之女兒在旁,並未對於黃俊綾之名譽造成損害。周建中、王金菊投訴行為屬請願及陳情,且未扭曲、虛構事實。又系爭神壇供自己及親友上香,未開放外人焚燒紙錢,雖略有煙氣,尚屬平常生活可容忍範圍,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環保人員稽查結果亦無違反規定。況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將煙氣侵入大智路72巷2號,上訴人已遵守而未再排入煙氣,設置之抽風機亦屬正常使用。又黃俊綾、王晴琡長期在桃園縣進修,並未住在該處;黃吳淑燕非居住該處,被上訴人生病與煙氣之排放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金菊給付黃俊綾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給付黃俊綾10萬元、王晴琡12萬元、黃吳淑燕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俊綾、王晴琡住在大智路72巷2號,為 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所
屬消防人員(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在中央警察大學進修,黃吳淑燕為黃俊綾之母;另周建中、王金菊為夫妻,住在毗鄰之大智路70號,周韋志則為周建中、王金菊之子且為建物所有人,但實際使用者為周建中夫妻。
㈡黃俊綾在中央警察大學進修期間為97年9月至99年6月,每週
平均返回高雄住處3天,另外2次寒假各1個月、1次暑假2個月、1次論文假半個月、2次年假以及數次請假至法院開庭亦均返回住處;王晴琡進修期間為98年9月至100年6月,返回高雄住處之情形如黃俊綾。
㈢周建中、王金菊住處之排煙孔於96年中鑿通,直至100年初填堵。
㈣原審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98年1月12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金菊於「97年5月11日17時許,王金菊前往其所居住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斜對面之空地,欲在該處焚燒金紙,遭黃俊綾出言阻止、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王金菊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緊鄰人車往來之大智路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內,趁黃俊綾撥打檢舉電話之際,以靠近電話之方式出言『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刻意讓電話中不特定之環保局人員及在場之黃俊綾、王金菊女兒等人聽聞,再於與黃俊綾口角中,接續對黃俊綾辱罵「跟正常人我會講,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等語,而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公然侮辱黃俊綾,足以貶損黃俊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㈤周建中、王金菊有在住處廚房加裝抽風機使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王金菊對黃俊綾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是否侵
害黃俊綾之名譽?若是,黃俊綾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元是否過高?㈡周建中、王金菊有無在住處排放煙氣至隔鄰?是否逾越合理容
忍範圍而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黃吳淑燕之居住安寧?若是,則黃俊綾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王晴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黃吳淑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是否過高?王金菊對黃俊綾出言「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是否侵
害黃俊綾之名譽?若是,黃俊綾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元是否過高?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之問題,並非涉及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問題,尚與言論自由保護無涉,亦無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
㈡經查:王金菊確於97年5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號房屋斜對面之空地燒金紙,見黃俊綾出言阻止、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時,即口稱『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一節,業據王金菊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案件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66頁),並有王金菊不爭執真正之黃俊綾當場錄影音之譯文所示:王金菊口稱『跟你這種不正常的人我不想講』、『不要理他,他是瘋子』、『小人』等語可證(見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6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0768號卷第8頁)。 佐以 原審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認定王金菊於上揭時地欲焚燒金紙,遭黃俊綾出言阻止、當場錄影及撥打電話向環保人員檢舉,王金菊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緊鄰人車往來之大智路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內,趁黃俊綾撥打檢舉電話之際,以靠近電話之方式出言『不要理他,他是瘋子』等語,刻意讓電話中不特定之環保局人員及在場之黃俊綾、王金菊女兒等人聽聞,再於與黃俊綾口角中,接續對黃俊綾辱罵『跟正常人我會講,跟妳這種不正常的我不想講』等語,而以『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言詞公然侮辱黃俊綾,足以貶損黃俊綾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3號、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足認王金菊確指稱黃俊綾為「瘋子」、「不正常的人」等語,侵害黃俊綾之名譽,並在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場合為之,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㈣經查:黃俊綾為大學畢業之公務員,年收入約90餘萬元,名下
財產約8百餘萬元;王金菊高商畢業、家管,9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約4千餘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卷㈡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3頁)。則依黃俊綾與王金菊雙方之職業、收入、社會地位、侵害之手段、損害之程度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黃俊綾主張王金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25,000元,尚屬適當。王金菊主張其過高等語,即不足採。
周建中、王金菊有無在住處排放煙氣至隔鄰?是否逾越合理容
忍範圍而嚴重妨害黃俊綾、王晴琡、黃吳淑燕之居住安寧?若是,則黃俊綾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王晴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黃吳淑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黃俊綾、王晴琡曾依民法第793條前段,於97年5月16
日訴請周建中、王金菊、周韋志在大智路70號神壇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號建物內,經原審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對周建中、王金菊起訴部分勝訴,並駁回對於周韋志之請求。而周建中、王金菊敗訴部分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一節,有原審法院98年3月4日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98年12月1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7
2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黃俊綾、王晴琡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訴請周建中、王金菊在大智路70號神壇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號建物內一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㈢再查:前案訴訟中,黃俊綾、王晴琡以民法第793條前段為訴
訟標的,請求周建中、王金菊在大智路70號神壇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大智路72巷2號建物內(對周韋志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不予贅述),經原審將「周建中、王金菊家中所置之神壇所產生之煙氣是否入侵黃俊綾、王晴琡家中,並為一般人難以容忍」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嗣原審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於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大智路70號建物雖為周韋志所有,惟平日係由周建中、王金菊實際居住,並於1樓大廳內設置「武功堂」神壇供奉 關聖帝君 等神祇,另於
1樓大廳左側牆面及廁所裝設排風扇,其排風口有兩處,均設置在大智路70號建物外牆處,分別距離大智路72巷2號門口出入口處僅為3公尺、6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當場勘驗屬實,有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卷第77頁至82頁、第87頁至95頁)。
觀諸神壇內部相關擺設,除於1樓大廳內設有關聖帝君等數神祇之神像供膜拜外,其神桌處尚擺放有令旗數支、環形線香,神桌下供奉有虎爺、大廳旁擺置線香1大束(約數百餘支)、點香器1座、紙錢及蓮花座紙10餘疊,大廳前院處復設有大型天公爐,大廳及大廳內室共設有600餘座光明燈,其中約有16
8座業已實際供他人點燈使用,足認其規模顯然已非僅屬供自家親人信仰供養,而係開放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情形。至於前述勘驗期日當天,雖因風勢強大,且未見周建中、王金菊焚燒紙錢、線香或有其他不特定人前往膜拜之情事,致無從勘驗彼等平日焚燒紙錢線香之煙霧是否有入侵大智路72巷2號房屋內、以及是否已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程度。惟參以大智路70號建物登記用途為住宅使用,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第3種住宅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1月7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121頁、第118頁),周建中、王金菊竟未依登記用途使用而設置神壇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使用,且參以前揭大型天公爐、光明燈之數量、規模,應可認定其供不特定人前往神壇膜拜時所焚燒紙錢、線香產生之煙氣,其頻率、濃度、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於住家內祭祀神明祖先之程度,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否則周建中、王金菊又何需另行裝設排風機將煙氣排放至室外。復審酌周建中、王金菊所設置之煙氣排放口距離大智路72巷2號建物門口出入口僅為6公尺,兩者間並無其他物體阻隔,則周建中、王金菊啟動排風機排放神壇焚燒線香、紙錢所產生之煙霧時,不免直接入侵大智路72巷2號之建物內。是以黃俊綾、王晴琡主張周建中、王金菊所排放之神壇煙氣業已入侵黃俊綾、王晴琡所有系爭大智路72巷2號建物,而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等語,乃為可採等語,有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黃俊綾、王晴琡與周建中、王金菊同一當事人間,對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周建中、王金菊家中所置之神壇所產生之煙氣是否入侵黃俊綾、王晴琡家中,並為一般人難以容忍」,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為適當之辯論,業經原審實質審理,於判決理由具體交代該重要爭點所據事實為真實,並該當民法第
793條前段之要件,故而為黃俊綾、王晴琡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是以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前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周建中、王金菊家中所置之神壇所產生之煙氣入侵黃俊綾、王晴琡家中,並為一般人難以容忍」,乃拘束黃俊綾、王晴琡、周建中、王金菊,而不容周建中、王金菊再予否認,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既然周建中、王金菊家中所置神壇之煙氣會入侵黃俊綾、王晴琡家中,且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標準,則黃俊綾、王晴琡主張周建中、王金菊上開所為已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健康,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12萬元等語,即屬可採。
㈣末查:黃吳淑燕因左側肺炎併膿胸,於97年8月1日急診入院
,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後,至同年9月12日始出院,嗣後仍持續以門診治療一節,有黃吳淑燕之97年9月19日、98年11月20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其病情並非輕微,出院後需仰賴子女照護一段相當之時間。佐以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周玫毓 於原審證稱:黃吳淑燕向公司投保,因為有住院要辦理理賠,有與黃吳淑燕見面約3、4次,時間都是在黃吳淑燕出院後,地點都是在黃俊綾住處,當時黃吳淑燕穿著休閒運動服,氣色不太好,走路很虛弱,其與黃吳淑燕寒暄時,黃吳淑燕有提到出院後都是黃俊綾在照顧,其判斷黃吳淑燕出院療養期間應該是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至270頁)。另參以97年10月1日寄給黃吳淑燕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亦寄到上址(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堪認黃吳淑燕主張97年9月12日因肺疾出院起至98年3月間住在大智路72巷2號等情,應可採信。因黃吳淑燕居住在該處期間,周建中、王金菊共同排放煙氣之行為,已影響黃俊綾、王晴琡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自亦同時侵害黃吳淑燕,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則其請求周建中、王金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僅否認黃吳淑燕曾居住黃俊綾處,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神壇僅自家親友祭拜神明使用,並非
如一般廟宇般為供不特定人之神壇。且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侵害其宗教自由;又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數次檢測,其神壇之煙氣均在法令標準值下,是以,自無該當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所命給付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0990059627號函附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份為證,及引用證人 鄭永禎 之證述、請求調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惟查:
⒈周建中、王金菊於自家所設置之神壇,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祭祀
之神壇,並未依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目的使用,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遭高雄縣政府裁罰4萬元罰鍰。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判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前述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依現場履勘結果之認定,足認周建中、王金菊於自家所設置之神壇,確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祭祀之神壇。是以,上訴人主張該神壇僅為自家親友使用等語,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請求調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周建中起訴黃俊綾、王晴琡於外牆向內拍照攝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證明未設神壇等語,惟此事件非以周建中、王金菊有無於自家設置神壇、有無共同排放煙氣侵害被上訴人為爭點,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自無調取核對之必要,況且,該等於100年1月後所為勘驗筆錄,並不足用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起迄100年1月初止無上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⒉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基本人權並非不可限制,自由權在不
妨礙他人之自由且在法律明文限制之範圍下,始得自由行使。本件上訴人自家神壇製造之煙氣已入侵被上訴人家中,並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標準,業如前述,乃已該當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已妨礙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亦即上訴人之宗教自由權應在法律明文規定之合理範圍行使,且不得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因上訴人宗教自由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明文限制,即不得保護。是以,上訴人主張若准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即侵害其宗教自由等語,顯與現行法制不符,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及健康,並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上開人格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自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予以判斷,而非依行政環保管制法規為斷。況且,環保局數次至上訴人住處採樣檢驗煙氣,於97年
6月4日21時45分時採樣失敗;於97年10月5日11時25分,在抽風機出口牆有聞到焚燒燃香氣味,持續5分鐘;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6日、98年1月13日、98年1月21日環保局稽查時均記載有焚香之行為等節,有環保局97年10月9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3886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
7月6日環署督字第0990059627號函附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0頁、卷㈡第23頁至第3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有焚香製造煙氣之行為。再者,上訴人置有天公爐之大型香爐,已如前述,香爐焚香時自會產生大量煙氣入侵被上訴人住處,而環保局又非24小時監測稽查,尚難以環保局查無嚴重情節遽認上訴人未有製造煙氣之侵權行為。佐以上訴人製造之煙氣入侵被上訴人之住處,且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基於前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自家神壇排放之煙氣,經環保局數次檢驗均符合法令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亦不足採。
⒋證人鄭永禎固結證稱:其居住大智路72巷8號,為兩造之鄰居
,不清楚兩造同住之家人或往來人士,居住該處已4年多,未聞到上訴人家產生之焚香煙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其亦稱:其於97年買現住所,但在臺南上班,直到1年多前才調回高雄,在臺南工作期間是二、三天回高雄住一天,且上班時間很長,回家時已經很晚,都在休息,與鄰居無互動,未聞到何種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期,即97年1月15日起迄100年1月初止(見本院卷第63頁),係證人鄭永禎正任職於臺南之時,乃未長時間在家,又以證人鄭永禎工作後返家,多為夜間,應非神壇信徒焚香燒紙之時,其因而未見聞,尚合事理。據此,即難以證人鄭永禎上開所述,認定上訴人未排放煙氣致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受損。
⒌黃俊綾、王晴琡為大學畢業之公職人員,年收入約90餘萬元,
名下財產各約8百餘萬元、1百餘萬元;黃吳淑燕任職國中消費合作社,年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4百餘萬元;王金菊高商畢業、家管,9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約4千餘元;周建中專科肄業、經商,97年至99年無所得,名下財產約60餘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
17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㈡第322頁至第34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職業、收入、社會地位、侵害之手段、損害之程度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等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菊給
付黃俊綾25,0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周建中、王金菊連帶給付黃俊綾10萬元、王晴琡12萬元、黃吳淑燕5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