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羅彬煜
被 告 游皓森
訴訟代理人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其中新台幣五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其姐游 舒婷 前募款投資原告設於原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7樓之3 正曄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曄公
司),嗣因雙方發生投資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6日17時20分許,夥同王弘毅、 黃品達 ,及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4人至上址正曄公司內,向原告催討並協商
債務問題,被告竟與黃品達及其他4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男子看住正曄公
司大門,不讓原告離開正曄公司,其餘之人等則將原告帶
入原告個人辦公室內,脅迫原告行其無義務之事,即提供
清償債務之擔保品或保證人,因原告無法提出上述履行債
務之擔保方法,被告竟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3
名男子持菸灰缸毆打原告臉部,及毆打原告手臂,致原告
受有嘴上唇裂傷10×0.5公分,鼻孔內下方出血傷口0.5
×0.5公分,右上臂瘀血傷5×2及3×1公分兩條傷害
,至同日22時30分許,因正曄公司業務助理 許育萍 通知原
告之妻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原告始與警察一同離去,而
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逾5小時餘之久。被告涉犯共同傷
害罪部分,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888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
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經上檢察官以99年
度偵續字第3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宣告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以因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致原告身心受
極大之創傷,工作能力亦大受影嚮,且原告之公司之員工
亦心生畏懼而全數離職,業界亦傳開原告公司遭暴力討債
,不敢正面與原告做生意,導致原告之公司被迫於民國97
年5月底停業,至今3年餘仍無法復業,而原告之公司資
本額為10,000,000元,每月營業額至少為800,000元。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同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被告寄
原告存證信函及附表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後,再於100年9月14日陳述略以:
1.被告前教唆傷害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99年度上易
字第1574號)、妨害自由部分已由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100年度訴字第3號),且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士林
地院判決,嗣經上訴高等法院仍判決有罪(100年度上訴字
第2120號),原告於對被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請
求民事賠償,但被告於高院庭期時即提出原告當時受訴外
人 游舒婷 脅迫開立之本票2紙(金額2,000,000元)主張
相抵銷求償金額,高院亦移送民事庭處理。
2.事實上,被告與訴外人游舒婷之債務糾紛及受脅迫開立之
本票,事實如下:緣97年起訴外人游舒婷不斷至原告開立
之正曄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騷擾要退資,否則
要更好的利潤或者要原告公司好看,原告為了保住公司繼
續營業,在訴外人游舒婷及其母脅迫下,簽下近20張本票
,希望與他們就此劃清界線不再往來。但97年值金融海嘯
之際,公司營運不佳無法兌現開立之本票,訴外人一方面
在板橋地院告原告詐欺,同時又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動產。另一方面由被告率眾討債,
分別到原告公司及娘家住處大聲叫囂,要求原告出面處理
,原告被迫停業外,全家人也無住處及工作。且事實上,
原告與訴外人游舒婷之投資糾紛,經原告計算統計後,兩
造對匯相加減後,差額不到2,000,000元,且經查封拍賣
原告房子也已拿走近800,000元,那這20幾張本票近2000
萬,無異於遭脅迫所簽下。所以原告已提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雖名下無財產可供對方執行,但被告取得本票裁定
後,提出該債權並主張抵銷。
3.被告用黑道方式處理投資糾紛,打人受傷使人身受傷害求
償,與訴外人游舒婷之債務糾紛及受脅迫開立之本票分屬
兩件事,怎可混為一談?甚至拿債權來相抵銷求償金額?
況且原告僅求償500,000元,被告說他有2,000,000元債
權,如果可以相抵銷求償金額,代表被告可以打原告四次
,於法恐有不合。且當初投資原告公司並非僅有游家,但
因為他們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至今無法復業,亦造成
其他投資者的損失。
4.原告絕不與被告和解,因為纏訟至此造成原告身心家庭影
響甚鉅,且正曄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每月
營業額至少800,000元,從97年被告此舉被迫停業至今,
逾3年餘,以上損失何止500,000元,若是准許被告拿債
權相抵銷,實屬無理。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合理。並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被告游皓森存證信函、附表1與游舒婷帳戶對匯金額總
表、附表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及傳票(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件為證。
四、被告答辯後,於100年10月7日補陳略以:
1.傷害他人身體跟投資糾紛應屬兩件不同事情,不管被告說
訴外人游舒婷轉多少債權給他,又或他去裁定什麼本票,
總之,原告與其姐之投資糾紛下,所有原告簽立過的本票
,原告皆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
2.被告在庭上辯稱原告詐騙3,800多萬元,及欠他們多少債
務等云,均屬不實答辯。因為原告與訴外人游舒婷帳戶對
匯資料,這中間差額在2,000,000元以下,為何訴外人游
舒婷會有原告簽署的20幾張幾千萬的本票,可見原告係遭
脅迫所簽下系爭本票。且若如被告所言,原告詐騙他們3,
800多萬元,為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均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所言不實。既是投資行為,應該
是簽立合股契約或投資比例表,怎會是簽本票?可見原告
當初係遭脅迫才會簽下系爭本票。正常給付利潤時,被告
說是投資,待97年金融海嘯之際,原告無法正常給付利潤
後,被告隨即改口變成借貸行為,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投資
之3,700餘萬元,並要脅簽借據及本票,亦即他們投資3,
700餘萬才是錢,原告另外匯給他的3,500餘萬元就不是
錢,好處盡歸被告所有,穩賺不賠,豈有此理?
3.本件被告稱為原告詐騙行為被害人,並不屬實:按被告與
其姐訴外人游舒婷本身一直在電子零件銷售業至今最少7
、8年,甚至待過上游原廠,理應對業界生態瞭若指掌更
甚原告,原告除正常給付利潤外,並無強迫被告投資,被
告既然身處業界,若在發現投資時有問題有疑惑,就應當
下立即查證或求證,也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投資而非領利潤
正常時即完全不聞問,有問題了才說自己是被害人。另因
被告提此詐欺告訴,讓原告在業界臭名盛傳無法立足,造
成原告迄今無法有工作而生活困難。
4.被告稱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本票,被告無否認,而認原告
應為舉證部分:被告於97年2月25日用電子郵件通知要求
原告簽立借據,遭原告拒絕,嗣於97年2月27日當日被告
其姊與母親及其他人至正曄公司脅迫簽立本票之際,有公
司其他員工在場可證。
5.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案件既已判刑確定,原告理應得依法
求償,卻遭被告持本票債權相抵銷求償金額的不合理要求
,實無理由。並提出:起訴狀及傳票、羅彬煜與游舒婷帳
戶對帳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
等件為證。
五、原告嗣於本件101年3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
妨害自由部分,渠曾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前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確定,該部分
不再請求,僅就被告傷害部分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
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上案判決正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原告所指摘被告所犯妨害自由之行為,目前仍經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縱然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對於原告答辯如下
:
1.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⑴本件被告為原告詐騙行為知被害人:96年間原告主動向被
告之姐即訴外人游舒婷告知利用快閃記憶體市場供需失衡
之時(求大於供),可以現金買賣交易,取得貨源後,再
以較高價格賣出,藉此套利賺取高額價差以為獲利。原告
當時表示因現金不足,希望訴外人游舒婷投資融通現金缺
口,憑藉著原告當時為電子商品代理商業務經理,直接面
對客戶,貼近市場,外加上原告本身負責其任職公司之大
客戶為市場上大公司。因此被告等人乃相信原告並接受其
建議,由原告負責聯絡「快閃記憶體」的買家及供貨商,
當逐筆買賣談定時,訴外人游舒婷再提供買賣所需之現金
由原告成立正曄公司,並透過正曄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之買
賣。初始每月約為兩三百萬現金生意,原告於生意談定之
時,均會告知訴外人游舒婷現金資金需求、每月利潤及此
買賣生意週期。起初訴外人游舒婷每月都可領得原告答應
之利潤,而當生意週期到期時也可領回投資生意之本金,
但幾個月後,原告以生意擴張之理由希望提供更多現金,
而每筆生意訂單也已明確EMAIL告知,被告等投資人不疑
有他,便投資更多資金,以期公司事業能蒸蒸日上。而常
常當生意週期結束需發還本金時,原告便藉口陳稱有更多
的生意近來,也一如以往明確以EMAIL告知,便只扣除當
月該領回之利潤或本金而要求匯入更多現金。
⑵後來因資金調度需求過大,因此訴外人游舒婷便詢問親戚
朋友是否有意願投資正曄公司,以現金匯入游舒婷戶頭,
再匯到原告戶頭,補足正曄公司生意擴張之資金缺口,被
告亦有投入相當之資金,當時很多人都是訴外人游舒婷之
親友或由其親友再去找其他投資者來參與投資。96年底時
,原告便以各種理由拖欠與降低到期之利潤與本金。當時
各投資人即有警覺。因為原告乃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套
利的營運模式,交易方式單純,且各筆交易事前均以emai
l告稱已談妥供貨商及買家客戶,並不會有原告所辯稱之
營運成本於後來增加或是有庫存的問題。於是,訴外人游
舒婷告知並由求原告一定要於97年1月底到期結算雙方之
利潤與本金,且訴外人游舒婷亦告知原告投資款項中有許
多為其他人所投資之資金,必須如期歸還。然而97年1月
底到期時,原告亦稱無錢償還,而原告之前雖曾開出多張
支票,均跳票。被告及訴外人游舒婷多次商討投資賠償,
原告亦不願配合,態度不佳並且反覆,更以簡單幾張正曄
公司營運試算表搪塞投資人。被告亦曾要求看公司庫存貨
物,遭原告拒絕。顯然原告係以各筆交易訂單劃大餅,實
際上向被告等投資人吸金詐騙並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買賣貨
物,因此被告實際上是原告吸金行為下的受害人。
⑶查,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擔保其所吸金投資款之空頭
支票,乃為其本人確實簽立,業經法院審理程序自認。準
此,於原告起訴狀所稱本票係被告之姐逼迫其簽立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更甚者,原告於本件事實
發生前,本已為詐騙被告投資款之行為,其後事跡敗露,
無法償還投資款,導致所簽立之票據張張跳票無法償還,
其所經營之正曄公司乃為原告為詐騙行為之空殼公司,故
正曄公司不為常規營運在先,本已營運不善無法償還被告
等投資人債款,如何能將該公司之停業與本件當日債務協
商行為不當聯結。且再查經濟部經濟部正曄科技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其辦理停業登記時間乃為99年5月28日起訖至
100年5月27日止,與本件並無關聯。因之,原告於起訴
狀中陳稱,正曄公司被迫停業迄今而受有精神折磨,顯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準此,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縱
然已有減縮,被告亦認為過高予應予以酌減。
2.被告對原告本存有400萬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於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
⑴按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2月27日曾簽立1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5日以及97年10月15日無記名之
本票各乙紙作為其積欠債務之擔保,經被告提示後仍不願
清償,後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原告當庭亦承
認該本票之真正,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200萬之
本票債權存在。
⑵另查,訴外人游舒婷對原告所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執
天字第64804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9日
,將其中2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故被
告另對原告亦存有200萬元債權。綜上,被告對原告本乃
存有400萬元債權,縱然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於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權範圍內,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故
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①正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②原告
於97年2月27日曾簽立新台幣100萬、到期日為97年9月
15日、97年10月15日無記名之本票影本各乙件。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亦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888號以及第3100號裁
定影本。④債權讓與契約書。⑤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姐游舒婷前募款投資原告設於原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之3正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正曄公司),嗣因雙方發生投資糾紛,被告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夥同王弘毅、黃品達,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人至上址正曄公司內,向原告
催討並協商債務問題,被告竟與黃品達及其他4名男子共
同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男子
看住正曄公司大門,不讓原告離開正曄公司,其餘之人等
則將原告帶入原告個人辦公室內,脅迫原告行其無義務之
事,即提供清償債務之擔保品或保證人,因原告無法提出
上述履行債務之擔保方法,被告竟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3名男子持菸灰缸毆打原告臉部,及毆打原告手
臂,致原告受有嘴上唇裂傷10×0.5公分,鼻孔內下方出
血傷口0.5×0.5公分,右上臂瘀血傷5×2及3×1公
分兩條傷害,至同日22時30分許,因正曄公司業務助理許
育萍通知原告之妻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原告始與警察一
同離去,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之犯行,致原告身心受極大
之創傷,精神很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云(此部分見本院
100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前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公訴
,雖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被告無罪,惟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上
案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
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又查,原告受有1.嘴上唇裂傷10×
0.5公分。2.鼻孔內下方出血傷口0.5×0.5公分。3.右
上臂瘀血傷5×2及3×1公分兩條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渠因受傷,精神
很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再查,原告所受傷害中其1.嘴
上唇裂傷10×0.5公分屬淺層之皮肉傷,通常敷藥後數日
應可痊癒。其2.鼻孔內下方出血傷口0.5×0.5公分部分
,係鼻內黏膜受擊破裂,通常於止血敷藥數日內亦應可痊
癒。其3.右上臂瘀血傷5×2及3×1公分兩條部分,係
瘀血傷,傷情輕微,敷藥後數日內即可復原消瘀,此見諸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即:
「97年5月26日受傷後當日未立刻到醫院醫治,就回家,
也沒有住院,自97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正確日期
已忘了),看到10月下旬共門診五次就都好了」,顯見原
告之傷情並未至非即受醫療即難以忍受之程度,故原告97
年5月26日受傷後當日並未立刻到醫院醫治,於警訊後就
直接回家;原告於同日雖陳述稱「有門診治療的診斷證明
書」等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誠泰醫院於97年11月25
日所開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62
號偵查卷第3頁),亦即原告受傷後經過六個月所開具,
其內雖記載應診日期為97年5月26日,病名雖記載「嘴上
唇裂傷10×0.5公分,鼻孔內下方出血傷口0.5×0.5公
分,右上臂瘀血傷5×2及3×1公分兩條」,惟參照原
告上開陳述「97年5月26日受傷後當日未立刻到醫院醫治
,就回家了,也沒有住院,自97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中
旬(正確日期已忘了),看到10月下旬共門診五次就都好
了」,顯見原告於97年5月26日並未在該誠泰醫院治療;
而據原告上開陳述渠係至同月30日(即受傷後第五日)始
至醫院門診治療,至同年10月中旬止,共門診五次,至10
月下旬就都好了」云云,非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
依其陳述,原告五次之門診,每次竟間隔約一個月左右,
堪見原告陳述其自9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共門
診五次及治療期間達五個月左右之久,並非實在,則原告
於受傷後因傷勢輕微,未至醫院醫治,而自行敷藥治療至
痊癒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依上開論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精神固感痛苦,惟其傷
情未達非立刻就醫即難以忍受之程度,亦未達嚴重影嚮原
告日常生活之步調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
為新台幣10,000元為適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本人及
其姐游舒婷前募款約新台幣40,000,000元,而投資於原告
經營之正曄公司,疑遭原告全部虧空,而發生糾紛,被告
於97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夥同訴外人王弘毅、黃品達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人至上址正曄公司內,係向
原告催討並協商該投資債務問題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如
上述,並為原告自承屬實,原告雖稱「他們家(指被告)
投資我們公司三千八百餘萬元,我也給他(指被告)姐姐
三千五百多萬元,……被告說的三千八百多萬元是錢,我
們匯給他們的三千五百多萬元就不是錢嗎?」,僅依原告
上開陳述,即可得知原告尚欠被告及其姐游舒婷等三百餘
萬元之款項,此與被告所辯「被告對原告本存有400萬元
之債權」,並主張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予以抵
銷,大致符合;而依被告於同期日所辯:「我們家之前被
原告詐騙將近三千八百多萬元,原告之前跟我們說有電子
零件的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們籌親友拿出來的錢將近三千
八百多萬元,後來發現原告把資金拿去做其他的事,並沒
有拿去做生意,當天過去其實就是在談這三千八百多萬元
要怎麼拿回來,因為原告之前有開支票、本票給我們,但
是都跳票了,所以當天會去談這件事情」;據訴外人游舒
婷於97年12月18日警訊中亦指述原告欠渠約四千萬元,渠
採法律途徑提告羅彬煜(指原告)詐欺(見同偵查卷第18
頁);而原告同日警訊中亦承認游舒婷於96年2月至97年
6月間有投資渠經營之正曄科技有限公司,約200筆,共
五千萬元左右,而游舒婷亦有獲利三千九百萬元左右,公
司約在96年11月間經營不善,無法分紅給游舒婷,即開始
發生財務糾紛等云(見同偵查卷20頁起),依原告警訊中
所述,亦可知原告尚欠游舒婷等一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未
清;另被告於同日期警訊中陳述稱:「97年5月26日下午
5時我本人確實有去正曄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因為原本我
與姐姐游舒婷有投資羅彬煜的正曄公司,投資金額約新台
幣四千萬元全部虧空,當天幾名投資人與我一起前往正曄
公司談論合資投資的事情…當天有對羅彬煜談到找人來擔
保,及帶擔保品,因為他欠我龐大金錢…擔保人若約到,
我們就一起過去…當天幾名投資人與我一起前往正曄公司
找羅彬煜談論合資投資的事情,沒有出手及教唆打傷羅彬
煜…我姐姐游舒婷已經提出詐欺告訴…」,再被告於101
年5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7年5月26日下午
5時許到原告的正曄科技公司是因為原告說他公司營運出
問題,他說他囤積很多貨沒有賣掉,我們去談這三千八百
萬元的資金原告要怎麼還回來,是原告叫我們過去的,原
告在2月的時候就有開三千八百多萬的本票給我們,可是
後來都跳票了。」,「那天是六、七個人過去等,我中間
有離開,我不知是否有談不攏而發生傷害…,跟我同去的
六、七個人,他們也有投資」等云。堪見被告97年5月26
日下午5時所夥同之他人亦係投資人,其等至原告之正曄
公司係與原告談論渠等鉅額投資款如何善後,而非蓄意找
原告報復而出手毆打原告;查,被告與其姐游舒婷等人交
予原告之投資達四千餘萬元之鉅,之前,如非原告邀請,
則游舒婷等不可能主動提議投資,且無論游舒婷等投資人
與原告間內部如何約定以如何之法律關係為投資,惟投資
人等將鉅額之金錢交付原告以經營投資之事業,則該事業
經營之全部狀況,及如何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獲利,及有
虧損後,對投資人如何善後,使投資人之損失減少最低程
度,於道德上及法律上原告均需向投資人即被告等為詳盡
報告,並提出計劃案本,始盡其誠信之義務。上開刑案事
發日,被告等至原告公司既意在談論雙方有關投資善後之
事,並提議請原告為返還其等投資之擔保之事,如原告善
盡上述誠信之義務,而不敷衍塞責企圖了事,致被告等投
資人鉅額投資回收企望落空,亦何致雙方翻臉而致動武,
堪見原告於雙方談論投資善後時,未盡上述誠信報告之義
務,引致被告等投資人忿怒難忍,而致翻臉動武;而被告
及其他投資人事發日如非前往談論投資善後之事,而係蓄
意找原告報復,以當時原告僅一人在場,人單勢孤,其面
對被告等六、七名年輕之男人,根本無反抗之力,則其所
受者當非如上述輕微之傷害;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即原告應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始符公平之
旨;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
告,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上述應賠償原告5,000元及其利息
之債,依上揭法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主張抵銷,從而,
被告以其所執有之原告簽發,到期日:民國97年9月15日
,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
權,以之抵銷其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不得准許,應併
予說明。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