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古志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因患有胰臟炎、糖尿病等疾病,身體不適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該院醫師 曾榮 賦開立處方籤給予注射止痛針後1小時,古志宏再次要求 曾榮賦 施打第二劑止痛針遭拒絕後,即以「機掰啦」等語辱罵曾榮賦(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嫌部分亦未據起訴),並於上開醫院員工 周韋志 上前勸說時,古志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出來外面講」等語表示欲打架之意思恫嚇周韋志,使周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古志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於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不顧現今急診壅塞情形嚴重,理應遵守檢傷分類制度,依照病情輕重接受醫師處置,竟捨此不為,僅因患有胰臟炎、糖尿病等疾病,且自認疼痛難忍不耐久候,率爾在場滋事影響他人就醫,經醫院員工即被害人周韋志勸說時,以「出來外面講」等語,表示欲打架傷人之意思,恫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古志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1時許,因患有胰臟炎、糖尿病等疾病,身體不適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該院醫師曾榮賦開立處方籤給予注射止痛針後1小時,古志宏再次要求曾榮賦施打第二劑止痛針遭拒絕,遂以「機掰啦」等語辱罵曾榮賦(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於上開醫院員工周韋志上前勸說時,古志宏再以「出來外面講」等語恫嚇周韋志,使周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志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出來│││偵查中之供述│外面講」等語恫嚇周韋志之事││││實。│├──┼─────────┼─────────────┤│2│證人周韋志於警詢中│證明證人周韋志於上開時地遭│││之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曾榮賦於警詢中│證明證人周韋志於上開時地遭│││之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刑事│證明證人周韋志於上開時地遭│││案件報告單各1份,│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而心生│││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畏懼之事實。│││錄影光碟1張││└──┴─────────┴─────────────┘
二、核被告古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古志宏以「機掰啦」等語辱罵曾榮賦,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惟該規定係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人處以罰鍰,乃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無涉,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係對曾榮賦公然侮辱,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而被告雖以言語恫嚇周韋志,惟周韋志為醫院總務,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其非同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是均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刑責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