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黃郁蓁
被   告  黃政杰
被   告  劉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9,17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600元,嗣本院以110年度桃補字第5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且無意願繳納上開裁判費乙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至13頁)附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