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思悔改,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抱枕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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