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67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本件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1年1月16日間某時」),嗣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已於民國105年6月6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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