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陳正東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案件撤銷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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