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賴椿堯 即瑞昇汽車貨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原先係訴
外人 蘇登生 靠行於原告瑞昇汽車貨運行、嗣於84年5月1日蘇
登生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轉讓於被告,仍繼續靠
行於原告,86年1月7日被告透過原告鄉彰化監理站申報車輛
停駛,經一年後未申報復駛,車輛牌照遭彰化監理站註銷,
據被告仍僱用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於90年5月13日在高速公
路違規經警察取締,彰化監理站乃據以認定該車仍在使用中
,而向原告追繳86年1月7日至90年5月1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計76788元,然上開期間系爭車輛均係被告使用,被告
係該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費用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繳
納,爰提起本訴以確認汽車所有權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讓渡書、車輛牌照註銷
處分書、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汽車燃料稅催繳通知書等影
本為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訂有明文。亦即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須賴
確認之訴以除去方得提起,且須確認現時爭執之法律關係始
可。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則兩造
間顯無提起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之必要,次查,原告自陳係因汽車燃料稅之繳納及開處罰單
等「公法上繳納稅款」事宜而提起本訴,起訴目的係為免除
相關稅費(或罰則),並非因「私法上爭執」而起訴,則原
告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狀態待除去,益見原告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由原告所提出彰化行政執行處
通知、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可知係追繳86年1月7日
至90年5月13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之問題,係相距已
多年,並非「現時」始存在之問題,自無確認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