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被告 劉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博怡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於
10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劉仲倫、劉廷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6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還本計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1.09%加計週年利率
2.16%機動計息,亦即應按週年利率3.25%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群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年2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予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5,500,00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又劉仲倫、劉廷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群禾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依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本金部分已喪失期限利益,劉仲倫、劉廷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並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55,450元│├────────────┤│合計5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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