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告 王文金 被告 陳仕凱
陳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家環境,應停止以二手菸、三手菸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空氣清淨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改善公共管道間的材料費用共計28,62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空氣品質偵測器費用2,84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000元。核其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之請求,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至聲明第2至5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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