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興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未經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即砍伐種植於上揭地號土地之雜木20棵(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整地欲供己造林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地號土地面積約1099.65平方公尺,嗣陳君興再種植樟木50棵於其上。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君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君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育揚 、楊正中、 陳君民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燕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年9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4203591號函(稿)、105年9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46310號函、105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51750號函、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含照片)、衛星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查人員勘查紀錄表、簽呈、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實際耕作切結書、切結書○○○鄉○○段○○○○號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補充說明、證明書、當選證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註銷承租,竟為圖造林而逕為整地,所為仍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嗣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告訴人不欲追究,暨被告自述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君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造林,且竊佔土地之面積非廣、時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少,暨被告嗣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衡酌被告陳君興因竊佔所獲利益稀少,嗣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作為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