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任 相對人幸福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汶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 陸佰 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15,64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並據該判決提存415,642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茲因兩造間之上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可稽。後聲請人另於109年9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399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於同年9月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本件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415,642元。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9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0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130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0月30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2140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