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茹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靜茹賠償 黃茹琪 新臺幣3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予告訴人 劉宏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陳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
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核被告陳靜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宏達等2
人有金錢糾紛,即以竊盜之方式以圖彌補自身所受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中央廚房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4頁),兼衡被告已將大部分失物返還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黃茹琪已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等情,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其與告訴人黃茹琪已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劉宏達部分,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所竊得10元硬幣1,236枚,業告訴人劉宏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於本案行竊之選物機鑰匙16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非被告所有,係告訴人劉宏達及黃茹琪所有,且由告訴人劉宏達領回,自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陳靜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茹自民國107年9月開始至108年3月17日下午11時50分為警查獲期間,受劉宏達、黃茹琪委託,需定期前往其等位於新竹市○區○○路○○號、文昌街18號與東門街76號店內,進行選物販賣機補貨及抄錄內錶之事宜。陳靜茹因不滿劉宏達、黃茹琪將原本約定之報酬調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劉宏達、黃茹琪並未允許其拿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金錢,竟利用其持有劉宏達、黃茹琪選物販賣機鑰匙之機會,接續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同年月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期間,先後3次前往劉宏達、黃茹琪經營之新竹市○區○○路○○號、文昌街18號與東門街76號店內,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2,360元。經劉宏達與黃茹琪發覺機台內現金短少後報警處理,為警方於108年3月17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陳靜茹,並在陳靜茹騎乘之機車車箱內扣得選物販賣機鑰匙16支及10元硬幣1,236枚(已發還)。
二、案經劉宏達、黃茹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宏達、黃茹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選物販賣機鑰匙16支及10元硬幣1,236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員警108年4月8日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陳靜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行竊選物販賣機內現金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告訴人劉宏達、黃茹琪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只有在一開始的2、3個月請陳靜茹收錢,之後就沒有授權陳靜茹拿機台內的錢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已無合法持有選物販賣機內現金之權限,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拿取現金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惟綜觀全卷,除起前開訴部分之期日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外,其餘均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亦無法單憑告訴人2人提供之帳冊資料,即認定被告取走之金額多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然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大約拿了5、6萬元等語,然單憑被告籠統之供述,仍無法特定被告行竊之確切時間、地點與金額,故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