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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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立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繩112執聲他4670字第1129138704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立翰(下稱受刑人)當庭陳述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未及時收到陳述意見的開庭通知,以致準備不及,無法提出行政院勞委會技術士汽車修護證照供法院參酌,而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該案數罪併罰的各案件皆是在106年8月28日至11月15日之間所犯,案件屬性均相同,因案件分開審理致拉高定執行刑的上限,而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其理由為: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1229、2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判處罪刑(7罪),嗣又最高法院就其中1罪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再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272號就發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判決內載明:「本件相關各罪之定執行刑,應待各罪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但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同一案件先後確定的7罪、1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是連同其他相異案件一起聲請由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這樣的方式會拉高定刑的基準,而對受刑人較為不利。致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的特殊情形,乃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繩112執聲他4670字第1129138704號函覆,認為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分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述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請求應重定執行刑之案件,即為上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惟該裁定既經抗告駁回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原則上即不應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指上開定執行刑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本院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14是同時起訴之案件,受刑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判處罪刑(8罪),嗣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號撤銷其中1罪(本院前審裁定附表編號14)並發回更審,其餘7罪(本院前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則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
71、272號就發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前審裁定附表編號14)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發回之意旨,乃是針對檢察官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對受刑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認第二審判決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不當,而發回重為審理,此既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無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發回後本院更審判決就該犯行仍諭知與前審相同之刑度,且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更審判決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於各罪分別確定後,就本院前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受刑人所稱改變定刑基礎而對其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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