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共同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08年2月2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於108年4月10日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實務上即有認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不得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查楊守仁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即已離境,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並未居於或返回臺灣,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2人提示系爭本票,何來「到期後經提示」?是以,相對人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雖主張其係於108年2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經核依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49163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可知,楊守仁於108年
1月10日即已出境,迄至108年4月25日仍未返國(見原審卷第51、53頁),自難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於108年2月28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即屬有據。從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予以准許,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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