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羅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與中正高速西側便道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明儀 所有、由訴外人 陳彥清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952元(含零件4,050元、工資3,90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
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299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5至72頁),是
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明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
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黃明儀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5日,已使用2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5+1)≒6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675)×1/
5×(2+8/12)≒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1,800
=2,2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902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52元【計算式:2,250
元+3,902元=6,15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