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二六三號等兩筆土地出售移轉現值,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雖經相對人士林分處審查核准免徵在案,惟相對人於複核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查獲上開土地買受人 楊恭聰 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已着由相對人士林分處發單補徵再抗告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再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固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相對人旋依該判決意旨再行審酌,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二四四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上開補徵同稅額之處分,且將滯納該稅額之繳款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逾限未繳納,相對人即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財務法庭嗣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重行審核後,再發單通知再抗告人繳納,該重新查核課稅之處分係踐行另一復查之程序,應屬另一新處分。該處分之繳款書既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經相對人函送執行,即具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應據以執行,且執行名義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加計利息,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買賣契約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楊恭聰繳納,如 楊某 履行契約,即無強制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朱錦娟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